裁判要旨: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要求开发商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的,应以受贿罪追究村干部的刑事责任。
案情:2005年,某村被政府列入城中村开发范围,某开发公司取得某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项目为某小区。2006年7月,某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与某开发公司达成初步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的一组、二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2008年至2010年,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 (已判刑)与村委会主任 (已判刑)带着村两委会委员,到某开发公司同该公司负责人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提出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公司同意。被告人卢某是某村三组的村民,时任村委会委员,其在2009年1月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低价购买某小区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万元,卢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卢某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赃12万元。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担任某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某小区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93079元依法予以追缴。
评析: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一、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卢某作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故此,被告人卢某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低价向开发商购买住房,其行为意图明显,主观故意明确。
二、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商占地补偿等事宜,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遵循廉洁行政的准则。但其向开发商低价购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使开发商的财产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并最终获利93079元,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罪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过程中,利用其从事该项职务之便利,要求开发商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最终获利93079元。被告人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行为亦客观存在,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睢阳区人民法院)